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
理由-明定內政部於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安寧秩序或重大利益,必要時得對外國人採取之特別限制措施。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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