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理由-一、明定強制驅逐出國之條件。
二、驅逐出國旨在維護國家安全和主權尊嚴,為入出國管理上重要環節,惟因涉及基本人權,各國均予立法約制,爰參照外國立法例明定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規定,外國人在永久居留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居留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外事科(課)申請重入國許可,惟依其但書規定,已獲永久居留權者不須再申請重入國許可,二者規定有矛盾之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併修正相關文字。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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