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5條規定: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理由-一、明定有關機關、團體應協助或提供調查資料,俾利發掘線索,蒐集事證。
二、監獄、技能訓練所,執行本法有關刑之處分,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有關資格條件、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等內容項目,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外國人申請投資移民之相關內容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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