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7條規定: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明定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法源依據,其收容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針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之需之協助,被要求之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又限令出國或強制出國之對象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增訂本項規定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適用之。
三、對於需服刑、受保護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依對象分別於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俾利執行驅逐出國。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調整原條文第一項援引之項次。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移民署。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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