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之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3條規定: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說明:
=民國104年1月23日增訂條文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實務上若因不可抗力或具正當理由之障礙事由,或受收容人於司法機關依法提訊期間,致發生不得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之遲滯,如不問任何情形,均一併計入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間,恐致實務執行困難,當非限時移送之本旨,故定明排除條款,且期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應儘可能妥速到達,以符確實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增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第五款受收容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係指其代理受收容人於收容異議期間所為之相關行為。又本款之代理人於收容異議期間不以律師為限,惟於事件移送至法院後,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應以具有律師資格為前提。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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