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之八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8條規定: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說明:

=民國104年1月23日增訂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七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外國人未履行替代收容之相關應遵守事項時,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必要時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三、又再次收容之期間,與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爰增列第二項規範,以保障其人身自由。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第一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第一項第二款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除有依第三十八條之四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經再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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