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規定: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合約。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又基於落地簽證非屬專有名詞,且本條但書所稱免簽證國家人民,其規範對象並未包括居住於該國而非該國國民者,為使文意明確,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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