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八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規定: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理由-一、明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
二、有關實收資本額、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保證金之額度、查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於第五十一條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中規定。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將機、船員、入出國及過境乘客之名冊於其抵達前傳知目的國乃世界趨勢,如現行美國API系統、澳洲APP系統等,均要求欲飛航該國之航空公司將報到櫃檯所蒐集之旅客資料(以MRP讀碼機讀取),於班機起飛後傳送該國相關單位作事先審查,以利對國際恐怖份子、人蛇偷渡集團、走私違禁物品案件之查察,俾有助於整體國家安全。另在偵辦人蛇偷渡案件時,往往需透過航空公司提供之入出國及過境乘客名冊(包括原機過境、轉機過境旅客名冊)作查察,亦有必要課予航空公司提供該等名冊之義務。是以,為達成上述目的,並考量相關系統建置及航空業者之執行成本,爰增列「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等文字。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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