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9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二、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廣告,未載明註冊登記證號碼者。
三、未依規定陳報營業狀況或陳報不實者。
四、刊播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布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者。
理由-一、明定得對栘民業務機搆警告並限期改善及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
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爰將得對移民業務機構予以警告或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以列舉方式明定之。
三、第三款有關移民業務機構應陳報營業狀況,係現行「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前條第一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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