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明定重大違反本法者處以刑罰。
二、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單以行政罰處分,易形成國家門戶洞開。參酌國外立法例,日本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監禁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韓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勞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我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說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條適用範圍亦包括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之國民及第七條規定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之僑居國外之國民。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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