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規定: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明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之處罰。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明確行為義務及其起算時點,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增訂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之辦理程序及行為義務時點,以資明確周延。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為其仲介服務之一環,該等機構既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應毋須再經移民業務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以符合簡政便民,並減輕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費用,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有關修正條文第四項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惟如該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兼營其他移民業務,則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未申請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者,非屬移民業務機構,不能將移民業務廣告送請審閱確認,不得刊登移民業務廣告,且因未置有移民專業人員,故毋須接受在職訓練。倘其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刊登移民業務廣告等,即依本法規定處罰。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應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於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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