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每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明定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服行義務之行政罰鍰。
二、日本、韓國均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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