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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