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一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理由-一、為使將來成立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能有效管理入出國境業務,擬於本法中賦予主管業務單位人員司法警察權。
二、查世界各國移民事務機關,概分為法務與內政二類行政體系,屬法務部者,賦予檢察官或警察之職權,屬內政體系者,則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送行職務時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
三、入出國及移民事務除靜態之政策外,尚包括下列專業:
(一)入出國之檢查及限制入出國之偵防處理。
(二)關於持用偽造、變造入出國證件之調查、處理。
(三)非法入國或入國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工作、逾期停留、居留等情事之調查、詢問、收容及遣返。
(四)對於入國停留、居留者身份證件之檢查、核對、驗證。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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