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遣送職務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
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本條係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七條規定定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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