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三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3條規定: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明定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攜帶證件,以明身份。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依本法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逾期停、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強制驅逐出國、非法入出國案件係日後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工作重點,為利於各項業務之執行,爰增訂本章所定之相關職權,以資適用,並為日後執法之依據。
三、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係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而本法適用上尚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惟有關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等職權行使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亦有為相同管制措施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職權行使之對象範圍,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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