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規定: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理由-一、明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錄存。
二、本條係配合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定之。
三、目前規定全民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非、香港、新加坡及南韓,規定外籍勞工須按捺指紋之國家有:南韓、荷蘭及我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以進行調查。
三、為保障人身自由,避免不當侵害人權,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所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另依實務運作而言,若需留置國民進行調查,因其相關資料之取得及查證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容易,故對國民實施暫時留置之時間,亦應較對外國人等實施留置之時間為短,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國民實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實施暫時留置不得逾六小時,以兼顧實務運作及人權保障。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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