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沿革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6條規定: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明定對於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事實經查證屬實,得獎勵該舉發人。
二、目前查處人民逾期停、居留及違反簽證目的活動者,均依賴編制人力,在執行上實屬力有未逮。為建立人人預防犯罪,落實國境管理,有賴全民舉發犯罪之事實,因此此有必要仿效先進國家建立獎勵舉發制度,除可達成管理目的外,更可避免浪費龐大之編制人力。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之發動要件及程序。
三、為落實前項職權之執行,及強化受通知人之到場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四、有關詢問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定明。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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