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8條規定: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說明:

=民國88年5月14日制定條文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明定核發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依前條實施查證身分時,得採行之措施。其中第一款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之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第二款所稱「詢問」,係指以口頭問明受查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第三款所稱「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要求受查證人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以供查證;第四款則規定執行職務人員於特定要件下,得檢查受查證人身體及攜帶之物,於必要時,並得扣留受查證人所攜帶物品,以維護受查證人及執行人員之安全。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以電子設備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五、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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