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一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規定: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前段規定,僅得對外國人為查察登記,似未周延,爰予修正,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納入,及明定處分之主體。
三、為執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查察登記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違者,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瀏覽次數:234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