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五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條規定: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將「撤銷」修正為「撤銷、廢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條次業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爰作文字修正。
四、為加強對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爰於末段增列「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等文字。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註銷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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