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九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9條規定: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之規定,對於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本條各款之情事者,即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所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有失均衡,爰將現行條文序文後段修正為「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以減少對人民權益之侵害。
四、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各款文字。
五、經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經營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倘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者,目前並無罰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文字修正及刪除後段「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等文字,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將「刊播」修正為「散布、播送或刊登」及其但書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以落實管理。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以落實管理。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規範媒體業者應負之社會責任。至於透過上揭媒體,毋須由業者編輯即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且該業者無故意或過失,則處罰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人,不處罰媒體業者。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外移民基金未逐案經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移民業務相關統計、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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