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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