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罰鍰之下限,爰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五、為落實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出示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
六、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七、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未依規定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其可罰性甚低,且渠等縱使未帶該項證件,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進行查證,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十、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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