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六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6條規定: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違反前項規定,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與序文整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五、移民業務廣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經審閱確認,經審閱確認者,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如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之虛偽不實移民業務廣告者,即可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原條文第四款為多餘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11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勒令歇業。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違反前項規定,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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