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七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7條規定: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本規定之性質為廢止處分,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為保護移民消費者權益,對於經廢止許可及註銷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有必要公告周知,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予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一定要件,如實收資本額、專業人員及保證金等,倘其於取得設立許可及註冊登記證後,發生不符設立許可要件情況,如專業人員離職、保證金被執行等,經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理應撤銷或廢止許可及註銷註冊登記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授權不明確,爰予刪除。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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