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十五條立法沿革

17 Dec, 2001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或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由移民署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核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申請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
六、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說明:

=民國96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之三:「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規定,爰將原條文:「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等文字刪除。
三、配合規費法第七條序文應徵收行政規費及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爰修正本條序文及增訂但書規定,將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免收規費之情形,提昇至本法加以規範。
四、為表彰對我國社會有特殊貢獻或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優惠待遇,爰於修正條文第七款中定明免收外僑永久居留證規費。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條文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或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由移民署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核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申請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定居證。
六、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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