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條規定: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定本籍,其在中華民國之縣市內有住所或居所滿六個月以上者,以該縣或市為其寄留地。
本法關於寄籍之規定,於寄留地準用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
=民國81年6月23日 刪除)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資料包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戶籍之相關簿冊、卡片、申請書、申請戶籍登記所附繳之證明文件及戶政電腦化作業後,磁帶、磁片之磁性媒體等諸多資料,為求法之安定性,爰以「戶籍登記資料」統稱規範之。另第二項「書類」修正為「資料」。
三、原條文規定,僅限於天災事變外,不得將戶籍資料攜出保存處所,惟尚有辦理戶口校正工作及其他特殊原因需攜出保存處所之情形,爰增列「辦理戶口校正」及「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之規定,以資週延。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國人居住於國內,但未曾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者,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另參酌內政部歷年函釋規定,針對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者,經確實查明身分後,十二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如逾十二歲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初設戶籍登記,爰規定辦理出生登記者,限於「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以資明確。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有關「無依兒童」之規定,已含括「棄嬰」之概念,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理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配合修正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另十二歲以上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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