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8條規定: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之編造,以一家為一戶,雖屬一家而異居者,各為一戶。
僧道或其他宗教徒所住之寺院,以一寺院為一戶,寺院之主管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年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一項。
三、指紋之作用,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保障當事人權益,如迷失民眾或無名屍體身分之確認等,另未滿十四歲者,其指紋紋路尚未完全定型,因此,年滿十四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捺指紋並錄存。如未滿十四歲請領者,則俟年滿十四歲時,再予補捺錄存,以建立全民指紋資料。惟如當事人請領國民身分證拒捺指紋時,則不予發給,以落實捺指紋規定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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