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9條規定: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而在同一救濟機關留養者,合編為一戶,該機關之管理人在本法上之地位,與家長同。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其申請書類,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書類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申請人增列「本人」,以資周全。
三、戶籍資料除戶籍登記簿外,尚包括申請戶籍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繳之證明文件資料,故將「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並增訂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
四、第二項規費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內,爰刪除之。
五、法院亦係機關,其需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可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故刪除第三項。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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