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11條規定: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主任、戶籍員,關於本人或與本人同屬一家之人之戶籍及人事登記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應由他戶籍員之年長者為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分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及謄本抄錄費,由內政部定之。
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謄本。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增列「學校」、「團體」應提供資料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以利執行。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參酌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院送請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相關規定,增列應辦理監護登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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