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12條規定: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主任或戶籍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調查登記。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供應,並得酌收費用。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四條所定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明定,關於中央、省(市)、縣(市)戶政事項支出,由中央、省(市)、縣(市)支出。辦理戶籍之經費自應由各級政府自行編列,爰刪除第一項。
三、戶籍規費包括製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交付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簿等項戶籍規費,而規費之徵收涉及人民之負擔,宜由法律明文規定,爰明定上列各項規費,俾符法制。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增訂人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院送請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輔助之宣告」之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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