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3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以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所屬之縣市政府為直接監督官署。
區長有襄助縣長或市長指導區內各鄉鎮或各坊辦理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責任。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七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款「棄兒」修正為「棄嬰、無依兒童」。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如無可考者,應以發現人發現該棄嬰、無依兒童之地為出生地為宜,爰予修正。
三、按出生地係以實際出生所在地來認定,並無涉及個人國籍、身分及刑事懲戒管轄權等問題之認定,因此不宜以船機所屬之國籍來定其出生地。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如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國外之國家,而該船機在國內啟動不久後即出生者,可確定仍在我國地域內,按原規定,應以該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則與事實有甚大之差異,因此,如在船機上出生,可確知其出生之地方,即可確定其出生地,如無法確定時,再以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較符實際狀況。
四、參酌兒童福利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原條文第四款之「救助機關」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留養」修正為「收容教養」。
五、原條文第六款「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修正為「依前五款」。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理由-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第四款及第六款併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增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增訂本條。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規定,其用語為「協議」,爰將「經依法約定」文字修正為「經父母協議」。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始生效力,爰將「法院裁判」增加「確定」二字。
三、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增列「調解或和解成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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