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5條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及人事登記事務之經費,由縣市政府稅收項下支出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戶籍規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二、現行初設戶籍登記之對象,本法未明定,為利適用,爰以列舉方式分別載明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情形: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設有戶籍,於入境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
(二)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經核准定居者;或原有國籍人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於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核准定居者。
(四)於國內居住但遲未辦理出生登記或申報戶籍之國民,現行該類人口係依內政部訂定之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又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確規定出生登記之對象係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爰明定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者,應辦理初設戶籍。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理由-第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為出生登記之對象為「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爰第四款配合修正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以資明確。另有關當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國籍身分出境僑居國外,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一款規定經核准定居後,申請初設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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