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六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6條規定: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簿,分本籍登記簿與寄籍登記簿兩種,每種各備正副二本。
前項登記簿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其在國外出生者,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
=民國81年6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理由-本籍規定既已刪除,照理本條亦應一併刪除,唯因戶籍法目前對出生地並無明確規定,為落實出生登記,爰保留本條文,僅將「本籍」字樣改為「出生地」,並刪除以父母本籍為本籍之規定,與作部份文字修正。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句首文字。
三、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矯正機關收容人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已進入矯正機關為收容人之戶內人口,應隨全戶遷徙。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三項,但書各款分述如下:
(一)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第一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得不為遷出登記者,係針對在國內服義務役、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係指出境二年以上之遷出登記,故移列為本項第二款。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爰就第四項作文字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修正如下:
(一)考量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如三個月即須辦理遷出登記,易造成當事人家屬之不便,爰增列上述情形得不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二)為因應法律另有規定之特殊情形,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爰莫拉克風災之災民,得不強行將戶籍遷至永久屋,俾維護災民於原戶籍地享有之權利。爰併增列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二、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全戶為遷徙登記。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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