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七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7條規定: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頁騎縫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頁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民國23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簿由縣市政府依照格式分別製定,於每張編記紙數號數蓋印,並於簿面之裡面記明張數蓋印,先期發交各戶籍主任。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民國43年12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二、父無可考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得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民國81年6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有戶籍國民出境二年以上,戶籍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出國遷出登記後,其再入境時,應辦理遷入登記之規定及期限,原法並未規定,而係依入出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入國後三十日內辦理遷入登記。為使本法更為周延,爰增列本條第二項,將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納入規範,而本法就國民在國內之遷出或遷入,均規定在三個月以上者,始須辦理遷出或遷入登記,故有關入國遷入登記之申報期限宜比照之,以求申報期限劃一,並利適用。
四、原有戶籍國民如喪失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經核准者,非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為遷入登記,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列相關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期間之計算,其自不得為遷入登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按目前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國許可證件,除入國許可證外,亦包括入國證明書、入境證明等文件。為符實際,並利戶政事務所審查認定。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理由-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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