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八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8條規定: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每戶用紙一份,每戶一號。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出生者。
二、因結婚離婚而轉籍者。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四、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五、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六、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七、死亡宣告撤銷者。
八、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民國43年12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一、出生者。
二、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四、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五、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六、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七、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八、死亡宣告撤銷者。
九、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第一項第二款因結婚而轉籍者,及第四款因收養而轉籍者之設籍登記,應於國民身分證附註轉籍前原有之本籍。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民國81年6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監護登記可使第三人對被監護人之行為能力易於查考,並可保障被監護人之權益,宜列為必辦之登記。
三、配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廢除指定繼承之規定,爰刪除指定繼承登記。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刪除「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等文字,爰修正本條句首文字。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遷出登記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遷入登記,其應申報遷出或遷入登記之期間,均為在該地居住三個月以上。惟本條住址變更登記漏未規定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期限,爰配合予以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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