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19條規定: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應依管轄區域內之自治區劃,編訂號數,分別記明於戶籍登記簿內每戶用紙之首。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
一、出生者。
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民國81年6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部分文字,以簡潔用詞。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死亡通報制度建立之目的,在於使政府部門獲得正確的人口資料作為施政之參據,以提昇施政整體效能,並正確戶籍登記資料,減少社會資源浪費,且有助於死因分類統計。另實務上死亡通報系統之建立,須由法院、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及戶政等機關(構)共同協力達成,除相關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須辦理通報外,尚涉及政府課予人民(私立醫療機構)通報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爰增列第二項。
三、基於死亡通報程序尚涉及通報期限及方式等問題,爰增列第三項,由內政部另定死亡通報作業等事項之辦法。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增訂分(合)戶登記,爰增列本條,以明確規範辦理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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