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0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整記簿正本,由鄉鎮公所或坊公所永久保存,副本呈送監督官署永久保存。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及設籍之登記:
一、因結婚、離婚,而自願轉籍者。
二、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而約定轉籍者。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終止收養,而轉籍者。
四、由他縣遷入居住六個月以上,有久住之意思者。
前項轉籍者,應於國民身分證內註明其轉籍前之原本籍。
=民國81年6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將應為遷出登記期限,由「一個月」放寬為「三個月」。遷出三個月以內者,得不為遷出登記,俾簡政便民;另為配合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等特殊狀況,特增列但書將其排除在外,以符實際狀況之需要。
三、目前工商業發達,人民入出境頻繁,動輒出境一、二年者有之,或出國留學者,亦常需出境一、二年之時間,如三個月即須辦理遷出登記,則易造成當事人之不便及戶政機關作業之繁擾,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出境二年以上,始應辦理遷出登記。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理由-一、為明確規定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予以分款,並增列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得不為遷出登記。
二、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所定「兵役」,係指服義務役者。為免「兵役」之語意過於廣泛,易將涉及兵役之相關事項(含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齡前出境等)均予納入,而產生混淆,爰將其修正為「服兵役」。
三、為減輕社會大眾對監所之不良觀感,爰將所定「監所」,修正為「矯正機關」。
四、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隨本國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因其性質特殊,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列是類人員排除適用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另增列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之期間計算,以資明確。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刪除「棄嬰」之用語,爰修正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依船舶登記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申請登記,其申請書應開具船籍港;依小船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小船應經註冊;另依航空器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航空器國籍登記,爰修正本條第三款規定,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者,亦有可能為無依兒童,如其出生地無可考,發現地亦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爰修正本條第四款規定。
五、本條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於船籍港後增列「所在地」,以船籍港所在直轄市、縣(市)做為出生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原條文第四款,將「收容」二字修正為「安置」,以符實際。
三、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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