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1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簿,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之登記: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民國81年6月23日刪除條文
(刪除)
理由-為根本解決省籍問題,進一步避免地域偏狹觀念,加強國家認同,爰刪除戶籍法中有關本籍規定之相關條文。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將「一個月」修正為「三個月」。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申請遷入登記,以杜爭議。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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