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簿,無論何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或交付謄本。
前項閱覽費,每次五分,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一角,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刪除「者」字,以簡潔用詞。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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