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3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頁數或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民國23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簿因天災事變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毀損時,戶籍主任應從速開具左列事項,報告監督官署。
一、保存之處所。
二、滅失毀損之張數及冊數。
三、滅失毀損之事由。
四、滅失毀損之年月日。
監督官署接到前項報告後,應令戶籍主任依照戶籍登記簿副本,重行編造或補造。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理由-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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