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4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民國23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事登記簿應依左列事項各為一冊。
一、出生。
二、認領。
三、收養。
四、結婚。
五、離婚。
六、監護。
七、死亡。
八、死亡宣告。
九、繼承。
前項登記簿之製發,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祇須每張騎縫蓋印。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用語,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另依內政部訂定之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是類人口應廢止臺灣地區之戶籍,爰增列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應為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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