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5條規定: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民國23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人事登記簿準用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以「撤銷」為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章章名業將「註銷」,修正為「廢止」,本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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