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26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及人事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向聲請人本籍或寄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或坊公所為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撤銷係使法律行為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本條增列之「註銷」,係原戶籍登記事項有效存在,嗣後因其他原因致使登記事項不存在,則以「註銷」為之,爰增列註銷之登記,以資區分。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之規定,修正移列至本條。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修正移列,各款之款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所列戶籍登記項目次序,予以調整。
二、原條文第二款,於各種戶籍登記事項,均有適用,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現行國外結婚或離婚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在香港、澳門結婚或離婚者,則向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駐外館處或該機構、團體驗證後,再函轉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初設戶籍者應向何處申報戶籍登記,係規範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本法並未規定,為資明確,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以利適用。
五、自戶政電腦化後,民眾於國內之遷徙登記,無須先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則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於戶政資訊系統內接續辦理,為符實務作業,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款。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本條序文已明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書各款所稱雙方或一方指當事人而言。另當事人戶籍地指現有戶籍地址及出境遷出登記時之戶籍地址。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係規範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包括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國外結婚或離婚情形,惟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未明確規範,基於簡政便民,爰增列第二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以資明確。
三、查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稱之「駐外機構」, 並未包括「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規範對象均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故合併於第四款定之,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之結婚或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爰予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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