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7條規定: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事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主任以言詞為之。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非僅為變更登記而已,尚可能為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等情形,爰增列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以資區分。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法制作業程序,明定公告內容應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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