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28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主任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申請戶籍登記係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可直接在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勿庸需正當理由,並避免原條文「申請人所在地」一詞之疑義,爰將但書修正為「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民國92年12月2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目前民眾申請戶籍登記,除遷出登記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外,其他戶籍登記均須至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為配合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免除轄區管理藩籬限制,提供跨區、跨直轄市、縣(市)為民服務,增列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得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爰修正原條文,將但書改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
=民國96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結婚及離婚應辦理登記之規定,增列結婚當事人雙方未曾設籍或一方現有或曾有戶籍者,申辦結婚、離婚之程序如下:
一、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爰增列第三款。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或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依行為地法雖不生效力,然其結婚已符合當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者,均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四款。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兩願離婚者,如依行為地法已生效且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無庸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惟如行為地法規定應依當事人本國法生效者,得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爰增列第五款。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登記之申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可以網路為之。以網路申請登記者,因申請人無法簽名或蓋章,而必須透過電子簽章,識別申請人身分,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之規定。
三、依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法令規定以電子簽章為簽名、蓋章者,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採認之電子簽章,僅有自然人憑證一種,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子簽章,限以自然人憑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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