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0條規定: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人非為聲請事件之本人時,應於聲請書中記載其與本人之關係。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目前教育程度水準提高,登記申請書由戶政事務所填妥後,可由申請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勿庸向其朗讀,惟尚有情形特殊之人,如盲胞、不識字者等,爰將「向申請人朗讀」修正為「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以符合實際狀況。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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