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1條規定: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但於婚姻或認領事件,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應於聲請書中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義務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二、不能自行聲請之原因。
三、聲請人與聲請義務人之關係。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出暫住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按實際作業狀況,出生登記申請人除父母外,多為出生者之祖父母、親屬或撫育之人居多,甚少由分娩時臨視之醫生、助產士或在旁照顧之人申請出生登記,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祖父母及撫養人為申請人,並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人;另為便利申請出生登記,刪除申請人順位規定。
三、另原條文第四十五條棄兒之出生登記亦係出生登記之範疇內,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之,並將「棄兒」修正為「棄嬰或無依兒童」。另為保障兒童福利,防杜販嬰非法情事,將「發現人」及「留養人」修正為「兒童福利機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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