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十二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32條規定: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聲請事件應有證明人者,聲請書中應載明證明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並由證明人簽名。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十五歲以上就業者,應為行業及職業之登記。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按民法規定,認領有生父為意思表示之認領、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請求生父認領及經生父撫育之視同認領等情形,如認領人不為申請時,將有損害被認領人權益之虞,因此,如認領人不為申請時,自應許被認領人為申請人,以保障其權益。爰增列「申請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另民法並無以遺囑認領之規定,爰刪除「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申請人」之規定。
三、因判決確定、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認領者,亦係為認領之範疇,勿庸特別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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